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工作,准确适用羁押措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
(一)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
(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有必要听证审查的。
第四条 羁押听证由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羁押审查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羁押听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羁押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开展的羁押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公开的,经检察长批准,听证活动可以公开进行。
未成年人案件羁押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羁押听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主持听证。
第七条 除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外,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一般包括参加案件办理的其他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等其他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公开听证,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八条 决定开展听证审查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认真审查案卷材料,梳理、明确听证审查的重点问题;
(二)拟定听证审查提纲,制定听证方案;
(三)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员,并告知其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人员有书面意见或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其在听证会前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听证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开始,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介绍参加人员;
(二)告知参加人员权利义务;
(三)宣布听证程序和纪律要求;
(四)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明确听证审查重点问题;
(五)侦查人员围绕听证审查重点问题,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羁押或者延长羁押的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材料。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可以围绕事实认定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七)需要核实评估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帮教条件的,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八)检察官可以向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发问。经主持人许可,侦查人员、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发问。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的,可以向相关人员发问;
(九)经主持人许可,被害人等其他参加人员可以发表意见;
(十)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听取意见可以单独进行;
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羁押听证,参加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内。听证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检察官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单独听取意见、核实证据。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审查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听取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认罪认罚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十二条 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由书记员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由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其他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与录音录像、相关书面意见等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三条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检察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案件情况,依法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作出审查决定。
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宣布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宣告、送达和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对羁押听证活动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处理并做好告知和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参加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听证室进行。
羁押听证的安全保障、技术保障,由本院司法警察和技术信息等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