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某居民小区群众举报,在2017年2月17日至22日夜晚,听到周边住户内有打麻将赌博的声音。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于当月2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经查,蒋某自2017年2月中旬开始,多次自行或者通过朋友介绍,邀请他人到其租住的房屋中进行赌博活动,蒋某或其朋友临时为赌博者提供相关服务,从中渔利数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蒋某组织不特定多数人参加赌博,且从中渔利,其行为属于聚众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蒋某通过组织他人到自己租住的房屋中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属于以秘密方式开设营业性赌博场所,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蒋某的行为属于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03的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所谓聚众赌博,就是指组织不特定多数人参加赌博。本案中,蒋某自2017年2月中旬以来,通过自己邀请或者朋友介绍的方式,组织不特定的人到自己租住的房屋中进行赌博活动,蒋某自己或其朋友为在此赌博的人提供服务,并从中渔利数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赌博罪中聚众赌博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303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公开或秘密地开设营业性赌博场所的行为。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相比有如下特征:①开设赌场行为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开设赌场的组织严密程度更高,其通常要求行为人雇佣专门的工作人员,且分工固定、明确,具有确定的上下级关系和工作制度;②开设赌场行为中的“赌场”通常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即赌博地点为行为人专门用于他人赌博的场所。本案中,蒋某只是在他人进行赌博时临时由自己或其朋友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其并未雇佣专门的服务人员,彼此之间也无明确的分工和上下级关系;此外,蒋某提供给他人赌博的地点为自己租住的房屋,并非用于赌博的专门场所,赌博地点并不具有专门性。所以,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应该属于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张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