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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说法】——“作法”调包钱财 假和尚构成何罪

        时间:2017-10-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法调包钱财假和尚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汪某冒充智悟和尚,假借到赵某家中化缘之机,告诉赵某其家中将有血光之灾,自己可以作法消灾,让赵某准备一万元人民币,为其开光,并向赵某称自己并不会收取这一万元,作法完毕后这一万元可以取回。赵某轻信了汪某说法并按照要求准备好了钱款,随后,汪某用印有南无阿弥陀佛、佛像等图案、字样的黄布将赵某准备好的钱款进行包裹,放在赵某家衣柜中,开始假装作法事。作法过程中,汪某让赵某去取其他物品,趁赵某离开,汪某将用同样黄布包裹的报纸与柜中包裹好的钱款进行了调包,将赵某的一万元藏入自己怀中。事毕,汪某告诉赵某十天后方可将刚才的一万元从衣柜中取出,随即携款离开。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汪某的行为,存在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虚构了赵某家中有血光之灾的事实,以迷信的方式取得赵某的信任,并通过做法事的虚假方法骗取了赵某自愿拿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虽然欺骗了赵某,但其取得赵某钱款的主要手段仍然是背着赵某将真钱调包为假钱,其取得钱款的结果是违背赵某意志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案件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诈骗中的骗取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向行为人交付或者处分自己的财物。而盗窃中的秘密窃取是犯罪嫌疑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从汪某获取财物的方法和手段以及赵某是否自愿处分财物来分析,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一,汪某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仅仅是为进一步秘密取得财物所做的准备工作,其获取财物并不是基于欺骗手段完成的,而是乘被害人不备时,通过调包手段,即秘密换取的,因而对汪某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汪某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制造假象,为其最后秘密窃取的行为作掩护。 

        第二,诈骗罪是受害人在上当受骗后,基于错误认识有意识地、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赵某,并不是因为陷于错误认识后自愿的处分财物,其将一万元交付给汪某开光时,并没有转移财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只是将财物暂时交给汪某开光,该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汪某将赵某交付的开光钱拿走,是被赵某所不明知的,更不是赵某自愿处分的结果,而是行为人秘密窃取的结果。 

        综上,汪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柳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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