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保姆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保姆李某的行为
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张某通过中介机构雇佣李某到其家中做保姆。一天晚上,张某将他人所还的钱款5000余元放入自己的挎包内准备第二天存入银行。当天夜里,李某趁张某熟睡之机将挎包内的5000元钱拿出,并用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自己休息室内的垃圾桶中。次日,张某发现自己的5000元钱不见了,便询问保姆李某,李某否认自己拿过钱款,于是张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因为害怕便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将藏在垃圾桶中的5000元钱交出。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是没有问题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将张某的财物藏匿起来,此时应当认为张某对财物已经失去控制,加之李某保姆的身份,其能够自由出入张某的住所,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该财物,因此,李某构成盗窃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能够实际支配盗窃的财物,但其藏匿行为并没有阻断张某对于财物的控制状态,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未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李某是否已经占有盗窃的财物。根据学术理论来看,盗窃罪中的占有意味着对财物实际支配的状态,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能仅根据物理上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也包括可以从社会观念上推知财物的支配状态。李某盗窃财物后将财物藏匿于张某家中,藏匿行为使得其对于该财物的现实支配能力增强,但该财物没有离开张某住宅,从社会观念看财物仍然处于张某的支配下。李某的藏匿行为虽然给张某支配造成障碍,但其藏匿财物的地方是垃圾桶,张某对于这些场所享有现实的支配能力,因此这种藏匿行为不足以阻断张某对于财物的控制。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财物的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在本案中,即使张某不清楚其家中财物的具体情况,也应认定家中财物由其占有。李某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张某家中,张某能够对财物具有现实控制和支配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财物仍然由张某占有。所以,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未遂。
第二,若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