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秘密转移他人手机绑定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何罪
秘密转移他人手机绑定
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张某系被害人王某朋友。一天,王某将手机、钱包交予张某保管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十天后,张某翻看王某手机时,发现其手机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有余额,遂将其手机卡拆卸并插入自己手机内,采用“忘记密码”方式修改王某微信、支付宝登陆账号及支付密码,多次自王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向自己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发红包、转账或直接提现、消费,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二:一是张某私自拆卸被害人王某手机内的手机卡并插入自己手机内操作使用;二是张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其手机微信、支付宝的账户密码及支付密码,并未经被害人允许转移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储蓄卡也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张某将他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涉嫌侵占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张某系受王某所托保管手机、钱包,将手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涉嫌侵占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张某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拆卸王某手机内的手机卡,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其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密码及支付密码,并未经王某允许转移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体现了张某非法占有王某钱款的“秘密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涉嫌盗窃罪。
(二)张某的行为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窃取被害人微信、支付宝已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该资金,银行卡根据之前与微信公司、支付宝公司的绑定协议自然支付资金。银行在支付资金过程中不存在错误认识,犯罪嫌疑人妨碍的是支付宝、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而非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三)张某非法占有的并不是其受托保管的财物,不构成侵占罪。张某代为保管的是王某的手机、钱包,而非手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韩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