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挪用公款;恶意使用人;客观主义
导语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的规定,创生两个法律概念:挪用人与使用人,同时规定了对于与挪用人存在共谋的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这也就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这样一类情况:公款使用人,虽然未明示指使或者策划取得挪用公款,但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将为己挪用公款,而积极追求或者促成的,笔者将此定义为挪用公款罪中的恶意使用人,以下将从一案例出发,分析恶意使用人的共犯认定问题。
一、挪用公款案例简要介绍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守鑫(化名)、犯罪嫌疑人王俭(化名)涉嫌挪用公款案案发于天津市某某五金电器总公司,该公司系国有破产企业,尚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犯罪嫌疑人王守鑫自2009年5月至案发,担任天津市日用五金电器工业总公司会计兼出纳,主管单位财务,自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使用现金支票取款不记账的手段,140多次先后将单位用于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公款私自挪用。根据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天津市某某五金电器工业总公司有关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立信**专审字<201*>B-000*号)审计显示,单位账面亏损2,939,638.09元。犯罪嫌疑人王守鑫将公款用于自己消费和王俭经营、消费使用。
犯罪嫌疑人王俭明知其父王守鑫(同案犯)管理单位公款且向其提供的款项为公款,仍不断积极索要公款并使用公款,将其全部挥霍于个人高档消费。案发前,犯罪嫌疑人王守鑫、王俭将公款2939638.09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至今尚未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