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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财类案件中犯罪成本的不同认定
        时间:2018-05-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财类犯罪案件手段日趋多样化,犯罪手法不断翻新,但共同点都是以较小的成本利诱被害人,进而骗取被害人较大甚至巨大财物。而前期支出这部分犯罪成本该如何认定,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的确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本文拟通过几起实务案例,具体分析犯罪成本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认定。 

          关键词  侵财  犯罪成本  认定 

          

        犯罪成本,顾名思义是指在犯罪活动中所付出的代价,包括物质性、非物质性投入的总和。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贝克,首创性的从犯罪经济学角度将犯罪成本分为三个方面:一、直接成本,即为实施犯罪活动直接产生的支出,例如购买作案工具、租赁场所、维持人及关系等作案经费;二、机会成本,即行为人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失去的在相同时间内通过正常生产活动而获取的收益;三、惩罚成本,即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后收到刑事处罚而遭受的损失。本文所讨论的影响犯罪数额的犯罪成本,仅指第一部分即犯罪直接成本。 

        犯罪数额在我国刑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大量条文都与数额有关。在侵财类案件,如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有时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有时是罪轻与罪重的依据。然而,我国刑法对犯罪数额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表述,对前期的犯罪成本在最终计算犯罪数额时是否予以扣减也未作出规定,理论界关于该问题也是观点不一,但总结一下主要有六种:主观说,所得说,损失说,交付说,双重标准说,折衷说。虽然上述说法各有所长,但是无论从刑法条文规定还是从司法实务来看,表现犯罪数额的形式复杂多样,任何一种学说都无法涵盖所有犯罪数额的类型,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定犯罪数额时是否应扣减犯罪成本,应全部扣减还是部分扣减,应当综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目的、刑法精神,结合具体案例类案分析,而不是将犯罪数额作为统一体用某种学说整体分析。 

        案例一:2015年7月份,被害人查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资金欲进行贷款,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借给查某某人民币16万元,在取得查某某基本信任后,李某某谎称自己系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可以帮查某某倒换房屋获取溢价款。李某某用虚假身份花费人民币12000元租赁了南开区龙井里房屋一套,谎称已替查某某支付了该房的全部房款,并让查某某搬入该房屋居住,后李某某将查某某南开区风湖里的房屋变卖,谎称为查某某办理龙井里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查某某70万元卖房款全部骗走。 

        争议点:李某某借给查某某的16万元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李某某租房花费的12000元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评析:16万元借款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而12000元的租房费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理由如下:从被害人效用角度分析,本案中被害人查某某公司运营需要资金,被告人李某某才借给其欠款,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16万元系被害人所积极追求的利益,该利益对被害人系有价值的,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被告人租赁房屋花费12000元,被害人虽然搬到该房屋居住,但该利益并非是被害人所追求的利益,被害人是在相信该房屋系被告人为其购买的新房屋的情况下才搬来居住的,因此该部分利益对被害人来说是没有价值的,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能扣减。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数额为54万元。 

        案例二: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麦与马某某预谋,租赁汽车后变卖从中获利。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麦本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谎称自己来津旅游需要用车,与被害人孟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支付人民币10000元租赁该公司黑色别克牌汽车一辆。某某将该车辆开走变卖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16000元。 

        争议点:在计算诈骗数额时,10000元租赁费是否应当扣除? 

        评析:在计算犯罪数额时,1万元租赁费不应当扣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汽车租赁公司汽车,对被告人来讲,想要占有车辆,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汽车租赁费用,这1万元的汽车租赁费系其实施犯罪活动的必须成本,如同在电话诈骗案中,犯罪行为人必须支付一定的电话费用,销售伪劣产品案中,犯罪行为人购买或伪造伪劣产品必须支付一定的成本,该类成本是犯罪的必须成本,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第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收取被告人支付的租赁费,后将车辆交给被告人使用,被害人对1万元汽车租赁费取得程序合法,且已履行了对等义务,即将车辆的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人,因此,4万元租赁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所得,而非对其损失的弥补,故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不应扣除。 

        法院判决,被告人麦某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16000元。 

            案例三、200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穆某某、杨某某预谋后,冒充天津市燃气集团入户安检员以入户安检、更换燃气灶具为名,先后在本市多个小区,诈骗于某某、王某某等23户居民,共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30元。穆某某、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燃气灶具系以70元单价购买的,共计花费人民币1610元。 

            争议点: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煤气灶具成本1610元? 

        评析:在计算诈骗数额时,煤气灶具成本1610元不应当扣除。理由如下,本案两名被告人冒充天津市燃气集团入户安检员,以更换燃气灶具的名义实施诈骗,燃气灶具属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购买作案工具的成本属于犯罪必须成本,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从被害人效用角度分析,虽然燃气灶具的确由各被害人使用,但被害人系在相信被告人虚构事实的情况下,才同意更换燃气灶具的,被害人为此换掉了原有的燃气灶具,新燃气灶具只是替代原有灶具,因此该利益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从诈骗金额中减除。 

        法院判决,二被告人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030元。 

            案例四、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慌称能为被害人隋购买本市某小区定向安置房一套以办理“拆迁证”费用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胡某某花费人民币13万元为被害人办理了真实的拆迁证,之后胡某某以需交纳购房款为由骗取隋某人民币295000元,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将赃款挥霍。 

        争议点:在计算诈骗金额时,是否应扣除办理拆迁证的费用13万元? 

        评析:本案诈骗金额应当扣除13万元办理拆迁证的费用。理由如下:本案被害人隋某想要购买拆迁安置房,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产生了以帮隋某买安置房从而诈骗其钱财的故意,胡某某最终成功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45000元。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胡某某花费13万元为被害人办理了拆迁证,该拆迁证对被害人来说是真实有效的,被害人对被告人办理拆迁证的事实也是知道并同意的,并且还为此支付被告人15万元。也就是该部分利益是被害人积极追求的,该利益对被害人来说具有实际效用,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应当对该部分金额扣除。 

        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315000元。 

            上述四个案例诈骗手段、方式均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均支出了一定费用,用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再骗取被害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对于被告人来讲,他们所支付的费用都属于犯罪成本,并且该部分支出都直接或间接的为被害人所受益,然而在计算诈骗金额时,有些犯罪成本不能扣除,如案例一中12000元的租房费、案例二中10000元的租赁费、案例三中灶具成本1610元,有些成本却应当扣除,如案例一中的16万元借款、案例四中13万元办证费。归纳分析不难发现,不能扣除的犯罪成本有如下共同点: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支出,只有支出这部分成本,才能实施犯罪活动;被害人对该部分利益非积极追求,而是在被害人的欺骗、利诱下被动接受;该利益对被害人来说没有现实价值,不能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能扣除的犯罪成本具有如下共同点:该类犯罪成本最终为被害人所受益,并且该部分利益是被害人积极追求的;对被害人有现实效益,因此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该类成本不是被害人实施犯罪活动必须付出的成本。 

        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犯罪侵犯的这部分合法权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形式五花八门,犯罪分子“利诱”被害人的方式层出不穷,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任何一部法律、任何的司法解释都不能对未然的犯罪情形加以预判,进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因而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不是法律规定所能完全涵盖的,也不是套用理论界的某些学说就能解决的。笔者认为,解决侵财类案件犯罪成本认定的司法困惑,应当借鉴判例法的基本思想,在解决该类案件时,根据法律条款的实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正确的处理。从类似的案例中归纳出处理原则,在法律条款规定的框架内,巧妙的运用与后来的案件,保证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的最大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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