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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逮捕阶段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研究
        时间:2018-07-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使得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延伸和更好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检察机关工作面临各方面的挑战。审查逮捕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面对挑战亦有喜有忧。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维护法律权威。但是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缺少阅卷权,审查逮捕期限短,律师参与方式存在模糊规定,导致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律关系并不融洽。为了在审查逮捕阶段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需要从理念到行动、从制度到措施予以规划。

        关键字  法治 审查逮捕 律师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高正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助理检察员。

                 索贵友,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助理检察员。

         

        一、检律关系的发展历程及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的现状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律师的辩护起点提前至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地位得以确认。同时新法着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向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说不。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重视律师作用,曹建明检察长提出构建良性互动新型的检律关系,检察机关从多种途径为律师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提供便利。司法改革意见更是提出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步入新阶段,在法庭上围绕法律进行对抗,在法庭下有序开展各自工作并积极沟通交流。

        检律关系步入新阶段,但由于长期环境的影响以及法律法规的滞后,目前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检律关系并不十分融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少,目前刑事诉讼的大环境即律师辩护率低,具体到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辩护率更低。二是律师意见质量低,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主要作用在于主张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等,但是目前律师意见缺乏针对性,对逮捕条件的把握缺乏系统性,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曾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依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曾经故意犯罪是径行逮捕的条件,无须再具体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三是检察机关进行一定公开听证试点,但目前试点范围、听证内容等有限,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机会仍较少。

        、审查逮捕阶段律师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

         

           (一)审查逮捕期限短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是七日(自侦案件最长可延长至17日),基层检察机关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均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七日的期限内,要完成提讯(根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每一件审查逮捕案件均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撰写审查逮捕意见书,还要预留时间给科长、主管检察长作决定,时间紧任务重,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时间与程序更加值得研究。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的第六日甚至第七日提出意见的,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着如何应对的困境。

            (二)听取律师意见程序依然存在缺陷

            为保障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制定了《天津市检察机关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对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仍存在一定不足。第一,案件管理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的分工、定位不明确,二者都可以受理书面意见,没有突出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中的地位;第二,提出“应当告知律师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却未规定律师超期提出律师意见的后果,没有解决现实存在的律师在审查期间第六或第七日提出问题的难题;第三,没有对检察人员、律师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律师咨询案件事实、证据等时检察人员应如何应对;第四,亦没有规定对检察人员不审查律师意见、不将律师意见附卷的后果。

           (三)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无阅卷权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该规定仅限于程序性权利,对实体权利并没有规定。一方面,律师的阅卷权仍始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在此之前,律师无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材料,只能“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而法律、司法解释又对“案件有关情况”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并不向辩护律师说明案件情况,侦查、辩护双方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受到各方限制,一是要取得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许可,二是要得到被调查人的同意。这两方面的原因,造成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知道的案件信息有限,其大多只能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一方的叙述,无从了解案件书证、物证等信息,被害人、证人等亦难以接触。从而使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发表的意见缺少事实根据,难以发挥作用。

            () 审查逮捕检察官的抵触

            现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大力贯彻落实少捕慎捕理念,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检察官对于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的意见缺乏足够的重视,一方面在于存在惯性思维,重视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轻视律师提供的意见;另一方面在于时间紧任务重,不希望律师参与到程序中来,对其意见自然重视程度不够。

         

        、审查逮捕阶段,构建良性互动新型检律关系的路径

         

            (一)检察机关应转变观念,主动作为

        有所作为,须理念先行。检察机关应主动适应法治要求,转变理念,促进建立新型检律关系。一方面要转变“以捕代侦”理念,回归逮捕措施应有的制度价值。逮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处罚手段,逮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逮捕并无其他刑事诉讼法上之目的”。而司法实践中,逮捕往往被赋予了过多的职能,侦查机关将逮捕视为侦查手段,以此作为获取口供的前提;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判,并以逮捕措施牵制后续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逮捕还被作为一种惩罚措施。这些观念都与法治要求背道而驰。另一方面要转变对律师意见的态度。在前文已经提到,律师有与检察机关形成新型关系的基础,律师意见是律师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手段,必须予以重视。

           (二)完善听取意见方式,引导律师有序参与

        1.以书面为原则,以当面听取及公开听证为例外。出于审查逮捕期限短的考量,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意见的,以书面意见为主,确有必要的再进行当面听取或公开听证。

        2.完善听取书面意见的规定。第一,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在要求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情况附卷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时,第一时间审查卷宗中是否有聘请律师材料,若有,在受理当天即电话通知律师,告知律师案件已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并告知其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将案卷移交侦查监督部门的同时,将电话通知律师的情况一并移交。第二,明确律师超期提交意见的后果。律师超过三日提交书面意见的,检察机关将不再审查及回复,若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将书面意见附卷返回侦查机关,以便侦查机关决定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将书面意见移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便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第三,界定检察人员及律师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律师应遵守法律规定勿询问案件证据情况。第四,确定案件管理部门在接收书面意见方面的主体地位。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律师证件,接收书面意见。

        3.完善公开听证程序。第一,听证内容限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目前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听证内容若涉及证据问题,必然导致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信息不对称,律师无法发挥作用,同时会出现泄露侦查秘密的情况。因此,在现阶段,公开听证的范围限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存疑的案件,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侦查机关同样需要举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第二,公开听证应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在检察机关专门听证室内进行,犯罪嫌疑人不到场,由律师和侦查人员到场发表意见,检察官主持听证并做好记录。将听证结果作为提出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意见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交流互动,共同构建良性互动新型检律关系

        检察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互相学习,共同探讨法律问题是应有之义。目前司法改革提出面向律师选拔检察官,更是向律师敞开了检察机关的大门。优秀的律师可以进入检察机关从事法律职务,能够更好的促进双方互动交流。目前律师对于审查逮捕阶段的参与少,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与检察机关存在较大差异,加强交流,律师能够提高业务水平,检察官也能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会产生不一样的效果。检察官与律师共同探讨、共同提高,有助于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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