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杨某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19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21万元,第四年22万元,第五年23万元。第一年租金支付为2013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随后杨某将房屋交付给孙某使用,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9万元,以后每年9月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后杨某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孙某发出冻结、提取其应付杨某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在法院依法执行部分应付租金26.2万元后,孙某拒不提供协助,但仍继续在承租房经营超市,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对承租房进行查封,至诉讼前承租房处于查封状态。
根据合同法规定和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应负有适租义务,即出租人应保证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让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业实现合同约定的使用和收益目的,例如约定以营业为目的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需交付适于营业的房屋。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杨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某作为出租人,除应按照合同法第216条规定,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外,还负有保证该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
杨某因与他人存在纠纷,被执行法院确定为被执行人,在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向孙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其应向杨某支付的租金,后涉案租赁房屋被查封,导致孙某无法继续经营。杨某虽认为房屋被查封系因孙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但究其根本,系因杨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相关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房屋被查封,因此,造成涉案租赁房屋在2016年12月15日之后无法正常使用的主要责任在于杨某。据此,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因租赁房屋被查封无法正常使用,孙某无需支付查封期间的租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