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解决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特殊纠纷的一种司法活动。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目的,有犯罪控制论、维护人权论和均衡论之分。[1]笔者以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客观上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同时,刑事诉讼程序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以确保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诉和刑罚。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同于客观价值,目的具有主观性。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越来越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从而实现对一般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具有“小宪法”之称。人类文明进入法治社会以后,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实现了现代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重大修改,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仍然在历史三峡的漩涡中打转。我们需要借助一定的契机,冲破关隘,完成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了具体部署,这恰恰是我们必须牢牢抓住的历史机遇。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解析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次改革部署的关键词是“以审判为中心”。
(一)“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命题,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讨论,普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而言。从1979年到1996年,再到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均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但司法现实是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特别是“由于‘公安统率司法’体制的历史影响,而且‘公安局长进常委’、‘政法委书记、副书记兼任公安局长’等曾经是或者仍然是中国的政治现实,造成了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实际上处于强势地位。”[2]形成了“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这一侦查权独大的格局。“侦查功能对达成刑事司法的任务以及实现国家刑罚权发挥着关键性作用。”[3]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极大的重视。“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不是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审判具有决定性作用。”[4]这就是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形成了一种线性的流水作业模式,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基本上决定了审判的走向,并且由于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缺少司法控制,非法取证、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在“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任务已经刻不容缓的情势下,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亟需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理念正是在这一特殊的社会背景下提出。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
由上文论述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制度反转,即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笔者以为,应结合刑事诉讼的本质与中心问题,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含义。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审判机关最终中立裁决。“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5]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而被告人是否有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最终得以决定,侦查、起诉活动对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仅具有初步意义。[6]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前程序中的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审判活动展开,刑事诉讼通过审判活动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
“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要求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庭审又是审判的中心。《决定》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7]。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必须依赖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所收集证据的充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的充分辩论。法官不能仅仅依靠侦诉机关收集并移送的案卷材料,形成预断和先见,应避免庭审沦为走过场,保证庭审的实质化。刑事庭审的过程应决定整个案件的结果。这也就意味着侦查活动的终结并不代表结局已定,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和辩论,并经法庭最终裁决。二是侦查、起诉“以庭审为标准”,实现控诉标准的庭审化。《决定》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谓“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际上是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发挥审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决定性作用,审判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因此,审前的刑事诉讼活动要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侦查机关应按照能够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进行调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按照庭审标准审查、采用证据并组织控诉活动,确保公诉事实和采用的证据能够经得起质证、辩论并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8]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应成为控方的审前准备程序,侦查、起诉活动是为了公诉人能够在刑事庭审中成功追诉犯罪,因此,必须按照庭审的标准进行审前准备。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在刑事诉讼中关系的调整。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现实和历史意义,我们必须进行充分的认识。正如前文所言,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现代化转型的历史契机。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向刑事诉讼本质的回归。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裁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形态。[9]而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将刑事诉讼活动处理成为了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程序性作业,以线性关系代替了三角构造。[10]刑事诉讼已经偏离了诉讼本质。“以审判为中心”即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立场上,通过刑事庭审活动,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对控辩双方争讼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公正的裁决。这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诉讼本质。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更加彰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公诉机关追诉的事实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被告人一方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被追诉一方可以充分行使辩护权,控辩力量更加平衡,控辩关系更加平等,从而可以改变作为追诉一方的国家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向治罪的司法现状,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再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职权主义很大程度上走向当事人主义,从纠问式诉讼走向控辩式诉讼,从有罪推定走向无罪推定,从在卷证据走向在案证据,从‘各自为政’走向‘审判统筹’,实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实质意义上的转型升级。”?“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抓住了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牛鼻子”,它涉及刑事诉讼改革的多个方面,甚至可以说关系到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好这一历史机遇,拾级而上,实现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二、“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辩护权之保障
《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包括庭审的实质化和控诉标准的庭审化。刑事庭审的实质化要让庭审在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发挥决定性作用,就必须进行两个维度的改革,即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和裁判者的中立裁判。因此,庭审的实质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改革案卷移送制度、庭前会议程序,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等。笔者以为,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确保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充分的对抗,否则庭审难以逃脱形式化的窠臼。这除了需要完善庭审制度外,更重要的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更为平等的控辩关系,赋予双方更为均衡的控辩力量。庭审中的对抗是否充分,能否对裁判者的判断产生实质化的影响,更多地取决于控辩双方在庭外的较量。俗话说:“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对出庭方案的准备和出庭应诉的技能,会在庭审中被立体化地展现出来。因此,如果要让庭审不流于形式,除了改革庭审制度本身外,我们还应将关注的目光前移至审前阶段,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让控辩双方更平等地进行审前的准备。
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机关和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支撑,可以积极调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措施进行侦查和追诉活动。即便如此,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还时有发生。相比较而言,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辩护力量在国家公权面前显得如此的弱不禁风,并且还时常受到各种限制。因此,要想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平衡的控辩关系,刑事诉讼法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由于受诉讼经验、专业能力以及身体自由状态的限制,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除了通过言词辩解以外,很难行使其他形式的辩护权利,一般需借助于辩护律师来行使辩护权。因此,辩护权的扩张主要通过辩护律师的权利扩张来实现。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9月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已经在保障律师辩护权利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有进一步强化的必要。
(一)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保障
较之1979年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新修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律师辩护权利方面有了巨大进步,首先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并且会见不被监听。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第12条,规定监管场所、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预约、安排、场所以及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行许可等方面的会见便利。但刑事诉讼法在第37条第3款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又同时设置了限制性条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贿赂这三类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就法律条款的字面含义而言,经侦查机关许可,可能出现许可与不许可两种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被作为“不许可”加以理解和适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除“有碍侦查”和“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决定。该第49条第5款细化了“有碍侦查”的四种情形。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在无证据根据的情况下,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借上述五种具体理由特别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来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两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经常使用。由于贿赂犯罪是数额犯,所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便于侦查机关把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要达到50万元的数额标准,一般均限制辩护律师会见,且并不考虑犯罪情节是否恶劣。另外,笔者在办理的一些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一些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甚至不考虑贿赂犯罪数额,或者在办理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故意虚假捆绑贿赂犯罪罪名,以借此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两高三部通过《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第9条就限制会见问题专门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三类案件的范围。该条规定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限制会见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之所以对辩护律师会见存在极大的抵触情绪,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担忧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串通,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阻碍后续侦查进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以后,辩护律师与其会见,是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行使辩护权的起点。在侦查阶段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使得辩护律师无法最直接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有序、高效地开展案件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抗辩方相对于追诉方,在刑事诉讼的开始就输在了起跑线上,难以形成后续程序中的平等对抗。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取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许可制度。至于会不会产生侦查机关担忧结果的发生,我想应当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解:一是侦查机关要转变取证导向。“从主观性过强的口供中心、人证中心证据体系,转向客观性较强的,可以通过物证进行客观验证的证据体系。”?二是侦查机关应消除与辩护律师的对立情绪。虽然律师以收取辩护费、代理费来维持职业存在,但律师并非商人,律师与侦查人员处于同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其具有共同的职业价值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正。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为了金钱利益,不顾法治理想和职业操守,违法违规代理、辩护,但这并不能否认整个律师职业群体追求公平正义的职业理想和操守。三是对于辩护律师确实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对其进行职业禁止、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决定》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裁判规则简而言之,就是一切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因此,“证据”是审判的核心,同时也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说是辩护权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只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才能为其在庭审中进行实质辩护、有效辩护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同时也为构建平衡的控辩关系、促进庭审的实质化提供坚实的基础。
调查取证权应是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应有之义,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极其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有关单位收集证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权利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是申请证据收集机关提交证据的请求权。该条规定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辩护律师仅仅在了解到收集情况以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条并也未规定收集证据的机关不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申请的情形。因此,辩护律师的该项请求权不能得到真正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1条赋予辩护律师真正的调查取证权,但该条同时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种种限制。特别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一方证人取证,除需要被取证人本人同意外,还要得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导致辩护律师在具体案件当中几乎不可能对被害人一方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除了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该条并未规定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相比,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的难度更大。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也仅仅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复性规定,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另外,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可以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及时调查、收集,辩护律师却难以有效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控诉权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较辩护律师具有天然的优势,如果还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种种设限,那么控辩双方在此不平等基础上即使能够自由竞技,辩护方也难以与控诉方展开有效的抗辩,司法公正的天平随时可能倾斜。?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更为广泛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只服从于法律并遵从律师的职业操守,不应受到其他诉讼权力机关的制约。
(三)对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保障
“无论何种诉讼模式,在案件信息特别是证据材料的掌握方面,控方拥有明显的优势,而辩方均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为了扭转这种严重失衡,英美法系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则采取辩方阅卷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的对象修改为“案卷材料”。笔者认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已经基本终结,案件证据链条也基本成型。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此时阅卷具有合理性,并且审查起诉的时间也可以保证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至全部案卷材料。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未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调取申请。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全面阅卷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的阅卷权,但司法实践中侵犯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现象仍然存在,侦查机关隐瞒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制造了一些冤假错案。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范围有限、调查取证的权利有限,难以获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情况。二是辩护律师通过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来发现侦查机关不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可能性较小。三是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并未规定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侦查机关故意隐瞒、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因此,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侵犯时难以救济。另外,虽然检察机关负有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但其同时肩负追诉职能。检察机关处于这样一对矛盾角色之中,不能排除其不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证据材料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保障辩护律师全面阅卷的绝对权利,首先应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范围,保障辩护律师对案情的全面掌握和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以及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情况的获悉权利。如果阅卷权受到侵犯可以及时获得救济。其次,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全面移送、展示案卷材料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对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知情权的保障
在审前阶段,侦查、公诉机关掌控着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并且在证据收集、案件信息的掌握方面,代表国家力量的控诉机关具有强大的优势。因此,为了维持控辩力量平衡和控辩地位平等,侦查、公诉机关应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辩护人只有了解案件相关信息,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准备并对侦查、起诉活动提出辩护意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6条规定,办案机关还应该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以及自侦案件报请逮捕等情况,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笔者以为,《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较刑事诉讼法而言,扩大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范围,强化了侦查、公诉机关的告知义务,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进行辩护准备。笔者同时认为,逮捕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重大人身权益,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一律告知辩护律师,以便其在审查逮捕阶段,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无社会危险性以及不适合羁押等方面的证据及意见。
三、“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控诉权之应对
如前文所述,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需要强化和扩张辩护权,同时倒逼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以庭审的标准,收集、审查、采用证据和准备出庭工作。简而言之,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高公诉质量。公诉质量的提高有赖于控诉机制在以下方面的积极调整。
首先,调整侦诉关系。出庭公诉质量取决于公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准备程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我们应将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看成一个整体,即两者共同构成控诉方的庭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的质量决定了公诉人出庭的质量,而侦查质量又构成了审前准备质量的基础。因此,我们必须适时调整侦诉关系,形成“侦诉一体”的“大控诉”格局。公诉机关对侦查工作要加强引导和监督,侦查活动要按照审查起诉的要求进行,要为公诉人出庭服务。这样才能形成合力,高质量地完成出庭任务。?
其次,提高侦诉标准。如前文所述,《决定》提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际上是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经得起法庭审判的检验。因此,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标准,也应该向庭审看齐,以确保公诉质量。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考虑服务公诉人出庭的目的,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证据并向公诉机关移送。公诉机关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依法全面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矛盾。公诉机关还可以利用不起诉决定权,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其他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截流在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带病”进入庭审程序,以提高起诉质量。?另外,公诉机关还应转变证据采用观念,重视客观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再次,提升公诉能力。庭审实质化以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控辩表现,将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判断和案件的最终走向。因此,为了提高公诉质量,公诉人在审前对证据认真审查和对出庭精心准备的基础上,还需提升自己在庭审中的证据组织运用能力、法律分析能力和法庭辩论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历了两次重大修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指明了方向,我们应抓住此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机遇,完成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1] 参见谢佑平、江涌:《从治罪到维权: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之重构》,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3期。
[2] 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3]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4] 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5] 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6] 参见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7] 肖波、肖之云:《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的公诉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期。
[8] 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9] 参见谢佑平、江涌:《从治罪到维权: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之重构》,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3期。
[10] 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 王祺国:《论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的影响》,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4期。
?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 参见葛同山:《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辩护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 顾永忠、苑宁宁:《关于控辩平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 参见朱孝清:《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缘由》,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 参见高洁:《论辩方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阅卷权》,载《政法学刊》2013年第2期。
? 参见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
? 参见肖波、肖之云:《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的公诉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