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措施的理解与适用
■季文生 高星宇[1]
[基本案情]谢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系天津市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系天津市某冶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仓库客户部工作人员。2012年5月,谢某某先后与物流公司签订两份仓库租赁管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租赁经营位于天津市大邱庄镇太平村的仓库用于储存钢材。2012年9月中旬,先后有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八家国有企业持加盖物流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库存物资清单找到物流公司,并均称谢某某以钢铁销售公司名义与他们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将暂存于仓库的钢材提走。
经查,库存钢材数量实际为三万五千余吨,但上述八家公司持有库存物资清单显示的钢材库存储量达九万余吨。物流公司通过核查有关单据,发现自仓库成立至今,钢铁销售公司入库钢材总量为五万八千余吨且均已销售。上述八家公司主张的九万余吨钢材大多没有实际货物入库,而是李某私自制作库存物资清单并加盖物流公司入库专用章后向客户出具。经鉴定,上述库存物资清单上加盖的物流公司入库专用章系伪造。案发后,谢某某无法提供货物,且无力偿还货款;同时,谢某某称其与八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全部存储于物流公司仓库,单据与库存不一致的责任应由物流公司负责。
一、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李某均不承认有共谋行为,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谢、李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谢某某、李某成立共同犯罪存在难度。鉴于现有证据条件也难以完全排除其存在共同故意的可能,只能考虑谢某某、李某是否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规则予以附条件逮捕。对此,承办部门人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谢某某与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谢某某辩解的合理性,依据相关民事法规,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应妥善保管货物,既然出具了入库单据,就应对库存出现的差额部分负责。虽然入库单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为伪造,但未被起获的印章是否为谢某某、李某伪造难以核实;且此二人未互相指证,均不承认有共谋。因此,对谢某某、李某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现状,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综合考虑,可以考虑运用附条件逮捕措施。一方面,谢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其在物流仓库的进货量根本未达到九万余吨;另一方面,李某到物流公司仓储部工作之前是谢某某相关联公司采购经理,与谢某某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可见,二人共谋诈骗的可能性极大。然而,不能忽视谢某某、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锁链尚有欠缺,确系不符合逮捕条件;但考虑到案件疑难、复杂,拘留期限内侦查机关将证据链条搜集全面并不现实。同时,鉴于本案证据有进一步获取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可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以便督促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因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考虑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钢铁销售公司、物流公司以及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八家持有库存物资清单的公司之间的贸易方式,涉及到“钢材贸易托盘模式”。[2]该托盘业务模式作为超越传统货物真实流转的贸易模式,成为重要的商业融资手段;此情形下,传统意义上代表货权的仓单,作为一种融资担保而发挥其价值。
本案所涉贸易业务中,各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分别为:谢某某是钢铁贸易商,八家国有企业是“托盘”公司,物流公司是负责仓储的第三方。“托盘”公司为谢某某采购货物,物流公司开具仓单交给托盘公司;谢某某同时受“托盘”公司委托销售钢材;“托盘”公司实际并不经营钢材业务。实际操作中,该经营模式暗藏着巨大漏洞:资金断链引发连锁恶劣交易反应。本案所涉托盘业务的正常运作是建立在钢材正常流转前提下,一旦钢材价格大幅下跌,谢某某的资金实力和货物储备根本无法应付,导致“拆东墙补西墙”的游戏面临“砖头”不够用的境地。
经过调查,谢某某依此模式经营钢材贸易期间,钢材市场价格确实下跌过。从2012年3、4月份的每吨4000多元降到案发时每吨3000元左右,降幅达25%左右。由此可以推断,谢某某因此所致亏损总额应在贸易额的25%左右。也就是说,谢某某如果将资金用于钢材经营尚未销售,那么仓库中的应有货款总额70%左右的存货量;如果钢材已经销售,那么谢某某至少可以归还70%左右的货款。但现实却是谢某某既没有相应的货物也没有相应的资金,各托盘公司所支付给谢某某的全部货款去向不明。对此,我们有理由设想谢某某并未将资金用于钢材贸易中,按照该前提加以逻辑推断,加之审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不清楚实际购买了多少货物”,承办人认为谢某某在天津做钢铁业务时间不到一年,进货量并非不可计算;一般情形下,经营人对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应有明确的认识。可见,谢某某存有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履约能力的前提下恶意签订购销合同而骗取各“托盘”公司货款的重大嫌疑。
同时,各“托盘”公司的提货单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各货主企业在物流仓库的总库存应该为九万余吨。但经物流仓库核查,目前总库存仅为三万五千吨,这巨大钢材差距量的市值依案发时钢材市场价计算约为1.8亿元。无论是各“托盘”公司抑或物流公司承担该损失,都将可能带来破产风险。为保护国有公司利益、国家财产安全,理应给予侦查机关较为充足的侦查时间,督促其加大侦查力度,进一步调取证据以充分证明谢某某、李某恶意串通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系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基本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证据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或者重新取证。对此,笔者认为经过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该案符合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基本要求。由于李某不承认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共同诈骗故意,谢某某也未指证李某参与诈骗行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最终,承办部门经审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予以附条件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由本案引发的业务思考
本案是我院侦查监督部门首次对普通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所谓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时对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认为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逮捕的一般标准,但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检察机关可予做出逮捕决定。该制度是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于2005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2006年8月被正式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的。下面仅就该规定所确认的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案件类型及基本条件予以阐释,希望进一步推动该制度在审查逮捕业务中发挥作用。
(一)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类型
根据《人民检察院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范围缺乏统一标准,存在适用范围扩大化的问题,对于“重大案件”亟须清晰界定。预判刑期、所犯罪名及社会影响都是厘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的参考指标,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1.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可适用附条件逮捕。刑期要求是附条件逮捕的基本要件,预判刑期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无论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哪一章,都可称为重罪。因此,刑期要求是“重大案件”的首要标准,也是附条件逮捕措施运用的重要依据。
2.对未达到刑期要求的犯罪嫌疑人,涉嫌下列性质的犯罪,可适用附条件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恐怖组织犯罪案件。上述三类犯罪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巨大风险,在犯罪分子实施更加恶劣行为之前予以逮捕能够抑制更加严重的危害结果出现,这是社会特殊防卫的内在要求。
3.未达到刑期要求,但事关群众利益的涉众型案件应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对于民愤极大、民怨极深的嫌疑人,不逮捕极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涉众性案件关系到社会的和谐,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可避免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高达80%以上的可能性。(2)定罪必需的证据仍有欠缺,但依据工作进展和实践经验,认为所欠缺的重要证据具有在要求期限内收集、补充、完善的条件和可能。正确理解和把握“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一条件,笔者认为可从正反两个方面考量:
1.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肯定性判断依据:第一,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二,证据尚有瑕疵,但本案具有侦查突破的重大可能;第三,不批捕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必然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四,供证稳定,捕前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鉴定意见,但捕后能够予以完善。
2.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否定性判断依据:第一,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第二,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追查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第三,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已经灭失,不具备继续侦查取证的可能性。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到捕后定期审查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监督价值,作为附条件逮捕实效发挥的重要措施,侦查监督部门应将其做实做细。一方面,同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推动捕后侦查取证进展,促使案件证据达到定罪标准,从而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及时发现无法继续取证或继续取证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及时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实现保障人权功能。同时,我们也应严格审慎运用附条件逮捕,防止出现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将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降格为附条件逮捕;一是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升格为附条件逮捕。
[1] 季文生,侦查监督处处长;高星宇,侦查监督处书记员。
[2]“钢材贸易托盘模式”指资金雄厚的企业先帮助缺乏资金的钢贸商订货,支付货款,钢材放在第三方仓库监管,货权属于购货企业,钢贸商之后通过加付一定佣金(或利息)偿还资金拿回钢材货权的贸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