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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案侦查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
        时间:2017-03-20  作者:刘庆岗  新闻来源:  【字号: | |

        并案侦查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

        刘庆岗*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明确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对有关案件的管辖可以实行牵连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12条第2款也规定了牵连管辖原则。据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与所查办案件有关联的案件可以实行并案侦查。探讨什么是并案侦查,如何并案侦查是正确运用并案侦查措施,充分发挥并案侦查制度作用的前提。

        关键词:并案侦查;关联案件;职务犯罪侦查;程序适用

         

        并案侦查是公安机关经常运用的一项基本侦查措施,多适用于“以事查人”型的一人多案或数人多案等刑事案件的侦破。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同样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一人涉嫌犯数罪,且罪名不是由一个部门管辖或数人犯罪且有牵连关系的情形。为正确运用并案侦查措施,更好地发挥并案侦查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有作用,笔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并案侦查制度中几个关键词的解读

        对于并案侦查制度的确切含义和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确有必要围绕并案侦查制度的若干概念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探讨。

        1.并案侦查。所谓“并案侦查”,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侦查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侦查机关管辖。并案侦查在性质上属于管辖权的合并,是一种机动管辖权,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和突破,即侦查机关可以突破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侦查的数个案件,在程序上合并侦查,在诉讼法上产生一种“绑定”效果。其中有管辖权的案件为主案,不属于职权范围内而又必须先行进行侦查的案件为从案。“主案”和“从案”的划分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无关,以是否有管辖权的标准确定。

        2.关联案件。所谓关联案件,主要是指此罪与彼罪的犯罪嫌疑人或是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的两案之间有内在的牵连关系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需要合并处理的案件。根据《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和《刑诉规则》第12条第2款的明确列举,包括以下几类: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所谓“一人犯数罪”,仅指一人犯实质的数罪,而不包括法定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所谓“共同犯罪”,指数人共犯一罪或是数人共犯数罪。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是指共犯中有人还单独犯有他罪的。例如,贪污案的共犯甲某除涉嫌贪污罪外,还涉嫌单独实施滥用职权罪。所谓“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亦称“诉讼法上的共犯”,即其并不符合刑法上的共犯要件,但因为在程序法上往往将其视为共犯而实行并案侦查,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实务中,“诉讼法上的共犯”具体指三种情形:一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如贪污罪与洗钱罪、销赃罪。二是本罪及其派生犯罪,如受贿罪罪与窝藏、包庇罪等。三是“连环共同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甲某与乙某共犯一罪或数罪、乙某又与丙某共犯一罪或数罪,但甲某与丙某之间却并无共同犯罪行为,这种作案手法和案件情形类似于一环套一环、互相接续的“连环”,故称之为“连环共同犯罪”。

        3.对于“可以”的两个层次解读。根据《六部委规定》,对于关联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刑诉规则》规定,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这里的“可以”一词,笔者认为,应作两个层面的解读。一方面,“可以”意味着对于关联案件并非一律必须并案处理,只有能够并案处理的关联案件才作并案处理。例如,一人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如果两罪都处于侦查阶段,那么,侦查机关自然可以对两罪并案侦查。但如果其中滥用职权罪已进入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才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受贿罪,那么此时因为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并未处于同一诉讼阶段,故无法直接对两罪并案侦查,而只能对受贿罪按照漏罪处理,由侦查机关另案侦查,再由检察院公诉部门追加起诉或者补充起诉。另一方面,“可以”不意味着公、检、法机关享有并案处理的裁量权。有观点认为,“可以”一词表明并案处理是公、检、法机关的一项裁量权,可根据案件情况,裁量是否并案处理,即,公、检、法三机关既“可以”决定并案处理,也“可以”决定不并案处理。对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可以”并不意味着公、检、法机关享有并案处理的裁量权。在公法领域,“可以”一词表示对权力机关授权,法律的授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而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不能轻易地将其解释为裁量权。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只要案件符合《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与《刑诉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并案处理的条件,原则上就应当作出并案处理的决定,而不可随意放弃。

        二、并案侦查制度的有关程序性问题

        (一)立案审批程序

        1.职能管辖内的并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本应分别由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两个部门负责侦查,但基于两案相互关联的而突破职能管辖进行的并案侦查。在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因案制宜。一是渎检部门在办理渎职案件中发现与本案相关联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由渎检部门并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应制作《并案侦查请示报告》,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可对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贪污贿赂犯罪并案侦查;二是一人犯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但两罪并无关联的,应由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两个侦查部门分别侦查;三是渎职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且案情重大复杂的,则两个部门应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分别立案,组成办案组共同侦查,待侦查终结,视情并案或分案审查起诉。

        2.地域管辖内涉及不同职能管辖的并案侦查。与职务犯罪相互关联的普通刑事犯罪发生在同一管辖区内,且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并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并案侦查请示报告》,经报检察长同意后,可对有相互关联的普通刑事犯罪一并立案侦查。实践中,应根据本地客观情况,适时将并案侦查的理由和依据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以便于在侦查工作中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

        3.地域管辖外涉及不同职能管辖的并案侦查。与职务犯罪相关联的普通刑事犯罪发生在本辖区之内,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并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办案部门应向上级检察院层报《并案侦查请示报告》,待上级检察院在向同级公安部门协调同意并指定管辖后,侦查部门可对此关联犯罪并案侦查。因此种情况既涉及地域管辖,又涉及职能管辖,故并案侦查工作应在上级检察院协调下进行,并应随时报告工作情况,以便于上级检察院协调同级公安机关协作侦查。

        4.几个检察院均有权管辖的并案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相互关联的犯罪超出地域管辖范围,涉及几个检察院管辖的,应按照最初受理优先和主罪优先的原则,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批准并案侦查。上级检察院批准后,应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下级检察院可据此对关联犯罪并案侦查。但应注意,并案侦查的进度及结果应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以便于上级检察院协调解决跨区域侦查中出现的问题。

        (二)强制措施

        1.拘留的适用。在并案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直接对从案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拘留决定,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无争议,但拘留时间长短如何确定是执行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即如果检察机关并案侦查的从案本应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拘留时间的适用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案机关拘留时间的规定还是检察机关拘留时间的规定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说法,笔者建议在还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从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暂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拘留时间的规定执行为宜。

        2.从案的逮捕问题。2009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确定了省级以下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的报请逮捕须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但对于并案处理的从案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权应当由本级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检察机关行使还未明确。笔者认为从案也应实行跟主案相同的审查逮捕程序,因为从案是从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和诉讼进行而并案侦查的,将从案按照主案的逮捕上报一级来操作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对主案进行更加全面的审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减少同级审查逮捕时对可以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情况发生;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分案后的浪费。但对与主案的审查决定逮捕的期限是否适用于从案的问题,谨慎地应以7日内做出审查决定逮捕为宜。

        (三)律师会见

        基于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如果主案是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因从案与主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律师会见也应经检察机关批准。同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及时通知案管部门有关从案的并案侦查情况,从而防止律师在侦查阶段向案管部门递交有关材料时出现衔接不到位的情形。

        (四)侦查终结

        检察机关若对从案进行立案侦查,则从案的侦查终结理应由检察机关完成。但侦查终结后碰到的移送审查起诉、撤案等情况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从案的撤案,笔者建议也走人民监督员程序,这样可以增加外部对检察机关并案侦查机制的监督;对于从案如何移送审查起诉,笔者认为要结合主案的情况区别对待,若主案也是要移送审查起诉的,那从案也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连同主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为宜,这样可以增加司法效率加快诉讼进行,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尽早结束;若主案由于证据不足或法律认识等问题而撤案,而从案却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由于主案的原因使检察机关对从案并案处理失去法理上的支持,因而建议将从案侦终结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刘庆岗: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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