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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时间:2017-03-20  作者: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苑兆威*

         

        内容摘要:2012314日,在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质的飞跃,更好的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义。但是同时应当看到的是相关方面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对该程序制度的理解难以达成一致,不利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文章从三个方面展开讨论,归纳所存在问题并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对实践中司法机关适用庭前会议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现状;实施困境;完善构想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活动,时间发生在法庭准备阶段。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正式开庭审理前的阶段;与会主体有预审法官以及控方和辩方,会议围绕着有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中对“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 or Pretrial Hearing)的解释为法官召集的为案件开庭做准备的会议。而《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庭前会议解释为解决案件程序性诉求和程序性争议的活动一种非正式会议,该会议发生在正式庭审前,通过辩护人与法官对证据问题以及缩小相关法律争议的讨论,来对案件作出审查和处理决定①。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管辖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双方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召集主体或者说提出主体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几方当事人可以参与会议等;该解释第184条则增加了与案件有关的管辖异议要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讨论的规定。此外,该条还规定了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以及部分实体性问题,如具体规定了当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据未提交法院,而该证据又确实有利于被告时,被告有权申请调取;对于可能会使被告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又是否需要提交;如果对即将出庭的人员名单(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存有异议又应该怎样处理以及申请不公开审理或延期审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正确理解庭前会议制度。第一,庭前会议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而主动召集,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而召开,无论哪种方式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第二,庭前会议本质上也属于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前准备的关键一环,会议应在庭前审查之后,正式审理之前进行,介于提起公诉和法院审判之间;第三,庭前会议主要围绕与案件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第四,庭前会议应由控方、辩方和预审法官三方参与,具有一般的审判结构;第五,庭前会议不仅为正式开庭审判做好准备,还为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表达相关程序性诉求提供便利②。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

        (一)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完备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仅有一项,而且内容过于笼统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最高检与最高法都对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做了明确的解释,在表述过程中也均比刑事诉讼法更具体、更深入。但是从实际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上来看,仍然略有不足,词语表述模糊不清的状态仍然存在。第一,“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难以界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程序性问题均都已经被囊括在庭前会议制度中,不仅包括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证人名单,证据陈列以及审判人员的选择等,而且还包括诉讼程序的所有细节。这样将导致庭前会议过于复杂,涉及范围过广而无法体现出来庭前会议的特殊功能③。第二,模糊的启动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的方式启动,但是实际上到底应该如何召集,控辩双方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可否进行召集,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对与案件审判有关的所有主体是否均有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做出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从下手。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明确

        “两高”与其他相关部门在2010年共同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控方常常会提供非法证据的抗辩录像,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定会按照既定流程对录像进行观看,这部分就会花费大量的时间。此间的智慧角逐和博弈较量势必会大大消耗司法资源,也会降低诉讼效率,整体而言不利于整个司法进程的发展。另外,“两高”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解释也十分模糊。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阐释界定非法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庭审审判。证据的确定问题的确可以通过庭前会议阶段进行判定和分流,本无需在审判过程中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可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亟待完善的环节④。

        (三)庭前会议裁决效力不明确

        庭前会议程序的裁决效力问题关系着庭前会议程序运行的有效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具体条例中第182条第2款将庭前会议的效力仅仅规定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出现程序争议的情形具体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庭前会议实施过程中,控辩双方各自陈列自己掌握的证据,并发表自己的观点,对于双方能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没有异议的内容,庭前会议可根据相关规定流程帮助双方生成合意文件。但是,倘若在真正的庭审辩护过程中,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对庭前会议达成的文字合意进行否认,则庭前会议的结果将不具有参考性,失去其存在价值。这样无疑造成合意失效,失去了庭前会议的价值,给庭审带来麻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我国最高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的权威性不予肯定,法院无权在庭前会议中对案件进行裁定和给出最终判决。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和最高司法解释之间的不对应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矛盾的,而这种矛盾必然会给司法实践的高效运行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1.明确刑事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最高法解释184条规定了在庭审之前对案件做充分的了解和听取意见,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2)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3)对案件管辖是否存有异议;(4)对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收集的未出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可判轻罪的相关证据是否要求公开;(5)对原有证据是否做出新的补充;(6)与案情有关的人员是否被要求回避;(7)是否申请变更出庭证人、辩护及相关人员的名单;(8)其他与案件审理相关的问题。对于控辩双方没有疑问,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在审理时可以简化处理;而对于存有异议的证据,则应该作为重点调查的对象。刑事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程序性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审判公正的考量,一些实体性问题亦可在庭前会议阶段予以解决,比如说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2.明确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既能够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亦可以由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启动。英美法系法律在这方面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为国内做参考,比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动议启动可依当事人或法院职权中的一方。这样,既对相关审判人员起到了监督作用,也一定程序上帮助了公诉机关解决部分问题,同时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二)明确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关于刑事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时间,应是提起诉讼后到开庭审理前。为防止申请权的滥用,启动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有一定的条件,不可任意启动。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若无人申请和建议,法庭审查案卷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关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的参与人,不仅法官、控诉方应该参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应该参与进来,侦查人员亦应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必须公开进行,防止“暗箱操作”。另外,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制作相应的裁定书,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给出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使非法证据无从进入后来的庭审,从而实现刑事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

        (三)赋予刑事庭前会议相应的裁决效力

        1.法院可以不在庭前会议当场对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事项进行裁决。在庭后协商做出进一步调查后以文件形式通知双方裁决结果,这样的形式对于控辩双方的约束力相对较强。同时,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存在异议的观点可直接解决的则应避免拖到庭审,以提高断案效率。

        2.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项经双方首肯达成合意,可要求双方共同签署文件。为了防止一方在庭审时否认,形成文字记录,作为不可变更证据。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签署文件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庭审时发生证据突袭,可以极大程度地提高庭审效率⑤。

        3.庭前会议本身就是为庭审服务的,对于存在争议无法裁决的案件不可草率。应当交于正式庭审进行裁定,且诸如非法证据的排除等都是相对较为复杂的程序,这一点庭前会议本身是不具有相关能力的。因此,相对复杂、异议过多的案件应该避免在庭前会议做出裁定,应在严格的庭审程序中做出裁判。

        注释:

        ①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②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9页。

        ③曹振:《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治与社会》2013年第14期。

        ④蒋洪川:《浅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载《才智》2013年第15期。

        ⑤张倩、刘静坤:《庭前会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4

         



        * 苑兆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监督处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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